(2009)嘉桐商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桐乡市山德××纺织××责任公司与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山德××纺织××责任公司,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256号原告:桐乡市山德××纺织××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羔羊集镇。法定代表人:戴××。委托代理人:葛××。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公园路××室。法定代表人:汪×。原告桐乡市山德××纺织××责任公司诉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山德××纺织××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山德××纺织××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对货物质量要求,供货地点和方某某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自2006年7月至2008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总计20915.37千克,货款总计3069736.81元,被告仅支付了2884616.31元,余款18512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5120.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245.72元,合计197366.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京××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待证诉称事实:1、购销合同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具体的交货数量、金额,约定条件以发票为准,货款支付方式是预付30%,提货时被告支付至60%,余款40日内付清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送货单44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6年2月至2008年6月总共累计向被告交付了绢丝20915.37公斤,货款总计3069736.81元的事实;3、被告付款凭证27份,证明被告已经付款2884616.31元,尚欠原告185120.5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送货单44份,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计货款3069736.8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付款凭证27份,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的自认,可以佐证被告已经付款2884616.3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购销合同系复印件,既有打印文字也有手写文字,且字迹模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自2006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绢丝,截止2008年6月共计货款3069736.81元,被告已支付2884616.31元,尚欠原告货款185120.5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绢丝款185120.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12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245.7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山德××纺织××责任公司绢丝款185120.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7元减半收取2123.50元,保全费1540元,共计3663.50元,由原告负担163.50元,被告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 审 判员 朱邵云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吕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