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许××、许××与被告庄××、温州市××环境卫生服务有与庄××、温州市××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许××与被告庄××、温州市××环境卫生服务有,庄××,温州市××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154号原告:许××。被告:庄××。被告:温州市××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工业园区××路。法定代表人:董××。委托代理人:宋××。原告许××与被告庄××、温州市××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被告好××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起诉称:2005年5月期间,被告好××公司将苍南华府新世界花园一期地下室建筑渣土外运工程甲包某某告。被告庄××系好××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渣土运输协议书。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1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付款。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价款3100元。被告庄××未作答辩。被告好××公司答辩称:被告庄××系好××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渣土运输协议书是事实。但好××公司结欠原告价款3100元已从其他款项中已支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好××公司职员宋××等三人分别于2008年6月3日、2年6月5日签名的载明内容为2008年4月23日、20车等内容的收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价款的事实。2、无人签名、出具日期为2008年6月5日、载明内容为运费20车、单价为155元,共计为3100元的收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价款的事实。3、宋××的名片,用于证明宋××系好××公司职员的事实。4、庄××代表好××公司与许××、谢某某订立的渣土运输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承运被告承包的苍南华府新世界花园一期地下室建筑渣土外运工程的事实。5、(2008)苍某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本案未经处理的事实。被告好××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谢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用于证明好××公司已支付本案诉争的款项的事实。被告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2质证认为好××公司人员签名不具真实性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好××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经好××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且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原告提供的证据2在时间上能与证据1、4相互印证,在数量上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在单价上能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好××公司提供的证据,由于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书证相矛盾,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8日,许××、谢某某与温州好××公司签订了一份渣土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苍南华府新世界花园一期工程乙下室土、石方场外运输承包给许××、谢某某完成。工程完工后,好××公司除欠许××工程款156750元外[已在(2008)苍某二初字230号民事判决中处理],另欠许××工程款3100元未处理。许××、谢某某之间已于2008年5月29日进行了内部结算,并达成了一份结算清单,对被告温州好××公司的债权进行了内部分配。另庄××系好××公司的职员,其代表好××公司与许××、谢某某订立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许××、谢某某共同合伙承揽被告发包的苍南华府新世界花园一期地下室渣土运输工程事实清楚,依法成立,应受保护。承揽项目完成后,许××、谢某某与被告之间在进行结算的同时,许××、谢某某之间对与被告之间的债权也进行了内部分配,被告也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给原告,故涉案债权应属于原告许××享有,而与原告谢某某无关。由于庄××系好××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以好××公司的名义与许××、谢某某签订合同,应由好××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好××公司支付价款3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庄××共同付款,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好××公司辩解,已支付该价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市××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工程款3100元。二、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温州市××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则共审 判 员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黄文早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寿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