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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傅某伙同蔡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携带匕首一把,先后在绍兴市区城市广场、胜利路附近一美容院、亚都大酒店附近若耶溪小区边上一美容院、鲁迅路口前观巷附近一美容店、城南大桥附近、西江桥附近等地,多次寻找单身女子伺机实施抢劫,均因故未成。直至次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傅某及蔡某在绍兴市区城南新村附近寻找抢劫目标时被越城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匕首一把。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鉴定:该匕首系管制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管某、王某证言,管制刀具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欲对行人实施抢劫,并进而准备作案工具,寻找抢劫目标,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施,系犯罪预备,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