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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满惠与王学喜、王维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喜,王满惠,王维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喜,又名王学善。委托代理人安志英,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满惠,又名王满会。委托代理人王院强,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王满惠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汉,又名王新锋。委托代理人王小英,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王维汉之妻。上诉人王学喜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9)灞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王新锋(王维汉)为建新房欲拆旧房,找王学喜谈拆房事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王学喜找人,把二层楼房从二楼拆到一楼,工价为46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王学喜叫了王满惠、王宏利、王恩军、唐友民、王孝林一同拆房。2008年3月26日,在拆剩��的东、西墙和隔墙时,正在拆二楼楼梯口东南角沿墙的王满惠被自东向西倒下的东墙压伤。当日被送到唐都医院急诊检查,后住院治疗,同年4月26日出院。经诊断王满惠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肾挫伤,全身多处骨折。王满惠为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4237元,住院医疗费38471.5元(王满惠支付28471.5元、统筹支付10000元)。王新锋、王学喜分别给付治疗费7000元和3500元。诉讼中,王满惠要求做伤残等级鉴定,后西安交通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2009年2月18日王满惠将王新锋、王学喜诉至西安市灞桥区法院。要求二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42722.8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陪护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1160元。去除已付款,合计为61222.8元。王新锋辩称,其将活包给了王学喜,其出于人道已给付了7000元,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干活的六人分担责任。王学喜辩称,其与王新锋之间虽议定价钱是4600元,但没有签书面合同,其他人是其找来的,但大家一起干活,不同意王满惠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王满惠受王学喜雇佣,在拆除王新锋(王维汉)家二层楼的工作中被倒下的东墙压伤,雇主王学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主王新锋应当知道王学喜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王学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王满惠要求王学喜、王新锋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当庭核准的数额为准。王满惠要求赔偿其交通费,酌定赔偿50元。王满惠在拆房中没有安全意识,冒险工作,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王学喜、王新锋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学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满惠医疗费32708.5元、误工费2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陪护费90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元,累计37535.5元的70%,即26275元,王新锋(王维汉)负连带赔偿责任(王学喜已支付的3500元,王新锋已支付的7000元,在执行时应当予以扣减)。下余的11260.5元由王满惠自行承担。二、王学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王满惠伤残赔偿金25088元的70%即17562元,王新锋(王维汉)负连带赔偿责任。下余7526元由王满惠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615元,王满惠已预交,由王满惠自行负担485元;王学喜负担1130元,王新锋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王学喜不服灞桥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王学喜与被上诉人王新锋2008年3月23日口头达成协议,由上诉人帮其找人拆房,工价4600元。上诉人与王满惠5人商定的分配方案为按出勤天数平均分配,故六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应当追加其余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二、王新锋系该工程的直接受益人,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次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新峰辩称,其将拆房的活以4600元包给了王学喜,安全责任应由王学喜承担,其不应承担责任。要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满惠辩称,原审判决其承担30%责任太多,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增加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学喜承认其与王维汉(王新锋)之间有口头协议,由其找人以4600元工价拆除王维汉���旧房,原审判决以此认定王学喜与王维汉之间为工程承包关系并无不妥。作为承包人,王学喜应当承担该工程施工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王学喜上诉称其与王满惠等五人之间为合伙承包关系,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伙关系存在,故原审法院未采信其单方陈述内容,认定其与王满惠之间为雇佣关系亦无不妥。原审其他判处事项,因当事人未上诉,视其服判,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上诉人王学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莲枝代理审判员  赵达西代理审判员  肖晓通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娅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