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松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礼、宋小妹金融与吴礼、宋小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礼、宋小妹金融,吴礼,宋小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378号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松阳县西屏镇紫荆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季大设,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文莲,信贷员,路25号。被告:吴礼,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西屏镇慧明小区26号。被告:宋小妹,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礼、宋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泉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礼、宋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5月12日,被告吴礼、宋小妹与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西屏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08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限额为300000元的贷款,两被告以其夫妻共有的坐落松阳县西屏镇慧明小区26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09年5月11日。此后,被告支付了2008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300000元及从2008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故原告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两份、还贷(息)回单四份为据,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吴礼归还借款300000元及从2008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3、两被告以约定的抵押物对还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礼、宋小妹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礼、宋小妹自愿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吴礼未依约还款,迟延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吴礼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礼、宋小妹自愿以自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吴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按信用社有关规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三、被告吴礼、宋小妹仍以原约定的抵押物对上述还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依法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吴礼、宋小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金泉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