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姚众庭、厉焕与陈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众庭,厉焕,陈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195号原告:姚众庭。原告:厉焕。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来平。被告:陈申。原告姚众庭、厉焕为与被告陈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众庭、厉焕的委托代理人罗来平及被告陈申到庭参加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众庭、厉焕起诉称:2007年6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07年6月19日前归还3000元,2007年7月20日前归还1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200000元;2、支付利息28080元;3、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姚众庭、厉焕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欲证明2007年6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07年6月19日前归还30000元,2007年7月20日前归还170000元。被告陈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借条是被告所写,但是写这张借条是有原因的。当时被告是杭州信雅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系统集成部的经理,因操作温州龙湾区电子政务项目,双方协议由原告帮助信雅达公司从事前期工作,商定由信雅达公司支付中介费20万元,后因故信雅达公司未中标,信雅达公司方面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中介费。后来,经协商,被告以个人名义支付3万元,其余部分能从信雅达公司争取多少就给多少。所以,被告只同意支付3万元,其他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陈申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中的20万元不是借款,并且是两原告把被告押在温州叫被告承诺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申在温州开发业务期间,因需要业务费,陆续向姚众庭和厉焕借款。至2007年6月17日,共计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因在温州业务期间,发生业务费用,累计共欠姚众庭、厉焕200000元,定于2007年6月19日前先归还30000元,余额定于2007年7月20日前归还。该200000元,陈申未予归还。2007年7月21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4%。本院认为,在审查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时,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而本案中,陈申除了有口头陈述外,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退一步,即便该2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中介费,那陈申仍有义务支付。综上,陈申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同理,姚众庭和厉焕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是逾期归还产生的利息,原告仍有权主张,利率则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故原告以年利率7.02%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众庭、厉焕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陈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众庭、厉焕逾期利息27360元。三、驳回原告姚众庭、厉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1元,减半负担2360.5元,由被告陈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