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与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567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长河街道××都路××室。法定代表人吴××。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坎山××农村。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 蓝钦如于2009年8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合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原告按合同要求提供产品。根据合同约定,该货款应在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经催讨,被告不但不给钱,还辱骂原告的业务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80.3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没有完全某某合同义务,被告只收到一只空开计人民币92.91元。据此,被告提出反诉:1、要求原告继续交付未供应部分的货物共计人民币1287.39元;2、向被告开具总价值1380.3元增值税发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对此被告予以相应的质证: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2、发货单,证明已经向被告发送了合同上的货物。被告质证认为,只收到一只空开计人民币92.91元。证据3、快运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如下认证:对于证据1、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本院确信其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380.3元。合同约定,2009年4月30日前付款;如违约按每日总货款的1%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上述货物发送给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货数量。被告收到一个内附发货清单的快运包裹,双方对此陈述的各自交货数量,均存在可能。但考虑到合同约定的价款金额,并结合一般常理,本院更倾向于原告陈述的发货数量,共计人民币1380.3元,而并不是被告所陈述的只发一只货物计人民币92.91元。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80.3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显然过高,本院确认按每月1.5%计算。经核算,截止于辩论结束,共计人民币93元。因此,对被告提出的降低违约金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反诉原告提出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第二项反诉请求,鉴于其没有实际支付货款,无权要求反诉被告先履行附随义务,故本院予以驳回。但届时反诉原告支付了货款,反诉被告应当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80.3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3元,共计人民币1473.3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共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蓝钦如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朱琛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