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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桥买卖合同纠纷与王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王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604号原告: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场8069-8073号。法定代表人:金继有。委托代理人:朱森德,职员,住浙江省苍南县桥墩镇园觉街*号。被告:王桥,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后阳村7组。原告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森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批发、零售铝合金材料的单位。2006年10月10日和11月3日,被告王桥向原告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分别购买了价值为8655元和260元的铝合金材料,并由被告王桥在销货清单上注明“款未付”以示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891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9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27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芳芬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