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428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与朱××、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朱××,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284号原告戴××。委托代理人严××。被告朱××。被告张××。原告戴××诉被告朱××、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被告朱××于2008年底归还1万元,余款于2009年6月底还清,若逾期还款,则由被告朱××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至今,被告朱××分文未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朱××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戴××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计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朱××、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