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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上塘支行与马长洪、邢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上塘支行,马长洪,邢舜,周勤荣,浙江蓝马旅游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669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上塘支行。负责人:沈林永。委托代理人:胡莹、马君杰。被告:马长洪。被告:邢舜。被告:周勤荣。被告:浙江蓝马旅游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勤荣。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上塘支行(以下简称上塘支行)与被告马长洪、邢舜、周勤荣、浙江蓝马旅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更泗、吴晓航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长洪、邢舜、周勤荣、蓝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塘支行起诉称: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马长洪、邢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行向马长洪发放贷款30万元,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17日,月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本金,利息按季支付,合同就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等均明确约定,保证人邢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4月30日,被告周勤荣、蓝马公司签署保证函,承诺为被告马长洪在2008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在我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2009年4月17日贷款到期时未按约还本付息,我行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马长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支付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09年4月21日的利息为2268元);2、判令被告邢某、周勤荣、蓝马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马长洪承担,被告邢某、周勤荣、蓝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马长洪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马长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邢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保证函二份,拟证明被告周勤荣、蓝马公司承诺为被告马长洪2008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30日将贷款转入马长洪结算账户、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以上证据形式均为复印件,原告当庭提供原件核对无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马长洪、邢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同日被告周勤荣、蓝马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出自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拘束力。被告马长洪未如约归还借款,被告邢某、周勤荣、蓝马公司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长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上塘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借款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双方2008年4月30日所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利息)。二、被告邢舜、周勤荣、浙江蓝马旅游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8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合计人民币7904元,由被告马长洪负担,被告邢舜、周勤荣、浙江蓝马旅游商贸有限公司对该款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