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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944号原告:胡××。被告:陈××。原告胡××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起诉称,2007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并经慈溪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从2007年9月13日至2008年9月13日,月利率1%,另约定,被告将浒山街道上房路270弄203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借款后,利息已付至2009年6月13日,此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现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的利息;3、若被告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处置被告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待房子变卖后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公某某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经公证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4、房、地产证、他项权证各一本,证明被告的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今未还本付息,显属不当。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从2009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总额支付月利率1%的利息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不能按期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对依法处置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本案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计166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庭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学海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蒋维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附:执行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