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317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叶××。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被告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3年4月25日,被告叶××以木材加工为由向原城北信用社上东分社(现转为原告信用联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6.63‰,期限自2003年4月25日起至2004年3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万分之3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的,分段计息)。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07年6月3日向被告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虽进行了签收,但仍无结果。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责令被告叶××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至2008年11月30日已产生利息17243.04元)。被告叶××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叶××于2003年4月25日向信用联社提出的借款申请书1份;2、信用联社与叶××于2003年4月25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3、信用联社于2003年4月25日向叶××发放贷款的编号为№497073的借款借据1份;4、叶××于2007年6月30日签字确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叶××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叶××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叶××逾期未偿还借款和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03年4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由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红英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