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471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士生与被告秦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生,秦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4713号原告陈士生,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桂英。被告秦超,1982年12月17日生,汉族。原告陈士生与被告秦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侠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生诉称,2003年起被告秦超即在其处购买汽车配件。2006年1月至2008年4月间,秦超从其处购买汽车配件总计5192元,该款一直未付,现要求秦超立即给付。被告秦超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至2008年4月间被告秦超自原告陈士生处购买汽车配件,货款总计5192元,后秦超一直未付。2009年8月3日,原告陈士生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秦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欠条4张、购货清单2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士生与被告秦超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秦超未及时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纠纷责任。对陈士生要求秦超给付5192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秦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士生货款5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秦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李侠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