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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胜与叶林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胜,叶林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318号原告:卢胜,197504304011),汉族,住永康市古山镇大峥村**号。委托代理人:陈志毅。被告:叶林俞,22196906112616),汉族,住永康市前仓镇前仓村老街二弄50号。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卢胜与被告叶林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应美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胜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林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胜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砂石料业务往来。2009年5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1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09年5月20日前支付。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及还款日期,确认上述事实。事后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林俞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卢胜提供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卢胜壹拾捌万壹千元正(181000元正)此据此款于09年5月20前归还。具欠人叶林俞2009年5月11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欠条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卢胜与被告叶林俞之间有砂石料业务往来。2009年5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1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卢胜壹拾捌万壹千元正(181000元正)此据此款于09年5月20前归还。具欠人叶林俞2009年5月11日”。事后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131000元未支付。原告曾于2009年6月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2009年6月16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我院口头裁定准予。本院认为,原告卢胜与被告叶林俞之间的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叶林俞拖欠原告卢胜货款131000元,事实清楚,对该欠款被告叶林俞应按双方约定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叶林俞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卢胜起诉要求被告叶林俞支付货款131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林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林俞支付原告卢胜砂石料货款13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2元,由被告叶林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美琪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菲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