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与朱甲、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朱甲,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652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朱甲。被告:朱乙。原告许××为与被告朱甲、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幼芬、代理审判员冯丽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起诉称,两被告系兄弟关系。2008年9月1日被告朱谷甲被告朱乙急需资金为由代被告朱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当日被告朱甲立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朱甲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朱谷乙朱丙借许××人民币伍万元整,正明借款人:朱甲,2008年9月1日”,用以证明被告朱谷丙2008年9月1日代被告朱丙向原告许××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甲、朱乙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朱甲、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某某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愿意对其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认为欠条上的“朱丙”即本案被告朱乙,借款时虽然被告朱乙未在场,也未事先与原告就借款事项有过协商,但被告朱甲说是代被告朱乙借四天,四天后被告朱甲未归还,被告朱乙就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再宽限几天,并承诺一定会归还借款,故可以证明被告朱乙对此借款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朱谷甲代朱丙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也不能证明朱丙与本案被告朱乙系同一人。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日被告朱谷甲代朱丙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借贷行为上存在代理关系,也未有证据证明欠条上的“朱丙”与本案被告朱乙系同一人。鉴于被告朱甲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许××与被告朱甲发生借贷关系,对该借款应由被告朱甲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乙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甲、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应归还原告许××借款人民币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 华 江审判员 郭幼芬代理审判员冯丽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楼 晨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