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关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关某。委托代理人:刘珂。被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邬春校、杨彬明。原告关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珂,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春校、杨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其与何某甲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何某乙出生。何某甲婚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并于2001年5月住院治疗数天,婚后病情反而加重,于女儿出生前一个月,即2005年8月又入院治疗。因何某甲的病情愈发严重,双方基本无法进行正常沟通达四年之久。2008年7月,关某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正式分居。关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何某甲持有的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的股权和浙A×××××本田思域轿车、位于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武原镇天宁寺商游区(新天地广场)1号楼A1204商用房等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婚生女何某乙归关某抚养,由何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何某甲辩称:其与关某夫妻感情较好,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才结婚。其并未在婚前隐瞒精神疾病问题,目前通过治疗又已经恢复健康,与关某不存在沟通障碍。关某目前确实在娘家居住,但有时会回来,不存在从2008年7月分居至今的情况。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可以和好,且孩子也还小,希望保持完整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同时,即便离婚,也不同意女儿归关某抚养,因为何某甲有稳定的工作,家庭条件较好,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经审理查明:关某、何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夫妻感情尚可。何某甲婚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于2001年5月、2005年8月两次住院,但于2005年10月出院之后病情基本稳定。双方也因此出现沟通困难,无法很好地交流。现关某基本居住在娘家。2009年6月,关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何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关某、何某甲的结婚证、出院记录、女儿何某乙的户口簿、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关某与被告何某甲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经过长期的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女儿何某乙尚年幼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双方虽因何某甲的精神疾病等因素出现交流困难继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何某甲目前的病情又基本稳定、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为重,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能够重归于好。故关某要求与何某甲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共计1467元,由原告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