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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郑××、陈××金与郑××、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郑××、陈××金,郑××,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81号原告:文××县××合××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被告:陈××。原告文××县××合××社为与被告郑××、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文××县××合××社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县××合××社起诉称:被告郑××以购车为由,于2008年1月17日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大峃信用社龙川分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9‰,利息按季某某,归���期限为2009年1月11日,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约定由被告陈××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期间,被告仅偿还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11日按月利率9.99‰计算;从2009年1月12日起至款还清日按月利率9.99‰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陈××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文××县××合××社大峃信用社与郑××、陈××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当事人身份证明���证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郑××、陈××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无异,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应认定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郑××以购车为由,于2008年1月17日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大峃信用社龙川分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9‰,利息按季某某,归还期限为2009年1月11日,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约定由被告陈××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期间,被告偿还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文××县××合××��与被告郑××、陈××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郑××借款后,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被告郑××、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县××合××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11日按月利率9.99‰计算;从2009年1月12日起至款还清日按月利率9.99‰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郑××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建   光审判员 潘丽红审判员郑建文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晓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