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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乐亭县新城热力供应所与冯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新城热力供应所,冯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649号原告:乐亭县新城热力供应所。法定代表人:李乐江。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辉,男,36岁,汉族,现住乐亭县。原告乐亭县新城热力供应所与被告冯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供热楼由原告供热,其供热面积151平方米,热费价格每平方米34元,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热费5134元,按照《乐亭县新城供热管理办法》的规定,供热期间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被告应予每年的10月1日至11月20日同原告签订供热合同并同时交纳热费,2008年至2009年度,原告已向被告按规定供热,被告已整期采热,但被告仍不与原告签订供热合同,也不交纳热费,因串连供热原因,原告无法单独为被告断热,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收取热费未果,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热费5134元,并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交纳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热费之日止的滞纳金。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辉的供热楼由原告供热,2008年至2009年度,原告已按规定向被告供热,被告已整期采热,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热费5134元(供热面积151平方米,每平米热费34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的热费及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已整期采用原告的供热,被告就应该向原告支付热款,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支付热款,应按规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热费5134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所欠热费之日止的滞纳金(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玉红审判员  汪丽红审判员  贾学光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 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