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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307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吴××。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缪××。原告陈××与被告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3月至11月份,被告陆某某原告借款合计16000元,2009年1月20日左右被告因偿还贷款向某告借款25000元,同年5月7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09年1月15日被告因经商向银行贷款7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7月1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代偿本金70000元及利息444.15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缪××立即偿还欠款111444.15元。在诉讼中,原告撤回担保代偿事项的诉请,将诉讼请求中金额变更为41000元。被告缪××未作答辩。原告陈××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缪××向某告借款计41000元的事实。被告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向某告借款,2009年5月7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借陈××41000元,利息1分2,每月付清。”,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缪××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41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缪××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