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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慈溪市××化纤有限公司、慈溪市××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拂晓经贸有与温州市××××有限公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化纤有限公司,慈溪市××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拂晓经贸有,温州市××××有限公司,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慈溪市××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火车站广场××大厦写字楼××层××号。法定代表人:陈××。被告:陈××。原告慈溪市××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拂晓经贸有限公某、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以公告以外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09年3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化纤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书面《丙纶长丝订购协议》。2008年4月10日,原告依约发货给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计72470元,被告提留质量保证金30000元,支付货款42470元。原告第二次向被告发货,但货到温州后,被告却拒绝接受货物。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另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两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并恶意转移财产,故被告陈××作为股东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立即返还质量保证金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某���本情况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吊销的事实;2.丙纶长丝订购协议1份,证明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3.货物运单、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收到第一批货的事实;4.货物运单2份,证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拒绝接受第二批货物的事实;5.回复函1份,证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违约的事实。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陈××没有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丙纶长丝订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丙纶长丝10吨,每吨14200元。付款方式为收到货后第二天付款,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在第一批货发到后留货款30000元做为质量保证金,年底一次结清。2008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发货5103.55公斤,计72470元。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470元,扣留30000元作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退回扣留的保证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中约定,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扣留的质量保证金30000元在年底一次结清,现结清期限已经超过,双方未发生质量纠纷,被告扣留的30000元保证金应退还给原告,被告逾期未退,应赔偿利息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作为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而逃避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化纤有限公司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慈溪市××化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黄智敏审 判 员 金国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 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