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如敏与周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如敏,周岱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018号原告朱如敏。被告周岱君。原告朱如敏为与被告周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岱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如敏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周岱君因参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被执行人财产绍兴市城南润和苑6幢103室房屋所需,向原告要求借款人民币8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并将该款直接按被告要求汇入越城区人民法院的指定账户内,现被告已经法院裁定实际取得上述房产,但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岱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周岱君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中国银行汇款申请书、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直接将借款80万元汇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的事实;证据2、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用原告所借的款项取得了拍卖房屋所有权的事实。被告周岱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具有关联性,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岱君于2008年10月14日要求以拍卖保留价80万元买入被执行人宋荷仙所有的位于绍兴市区城南润和苑6幢103室房屋(含室内装璜),并向原告朱如敏借款人民币80万元,由原告朱如敏于同年10月16日直接将该款汇入本院指定账户。2008年10月17日,本院出具(2008)越执字第176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宋荷仙所有的位于绍兴市区城南润和苑6幢103室房屋(建筑面积150.27平方米,含室内装璜)以人民币80万元之价变卖给周岱君(身份证号××)所有;二、买受人周岱君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绍兴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朱如敏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周岱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周岱君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岱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岱君应归还给原告朱如敏借款人民币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4570元,合计人民币104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银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