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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陆伯民与陈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伯民,陈新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801号原告陆伯民,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陆汇头村下落自然村**号。被告陈新龙,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李家巷镇许家浜村。原告陆伯民诉被告陈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新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为三个月,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新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新龙于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陆伯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新龙向原告陆伯民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龙给付原告陆伯民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旦颖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