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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81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振义与王旭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义,王旭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815号原告何振义,经商,户籍地义乌市稠江街道官清畈73号。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王旭林,经商,户籍地东阳市上卢镇杨溪村,现在义乌国际商贸城16849-16850号商位经商。委托代理人张大阳。委托代理人吴震东。原告何振义为与被告王旭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振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王旭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大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振义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王旭林将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商位投标资格二个转让给原告,双方为此签订《摊位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转让价共计100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市场内的场地费、履约保证金等),原告已一次付清。在该摊位办理过户手续前被告应无条件提供摊位全部证件,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必须无条件协助原告办妥该摊位过户手续,该摊位成交之前的一切经济纠纷、债权债务、税收管理费等都由被告自己承担支付,与原告无关。摊位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办理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该摊位使用权从投标取得商位后由原告开始使用,有关部门允许办理过户手续时,双方必须及时到场,如有哪方不来办理视为违约处理。双方同时对违约责任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以被告名义投标取得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日用百货行业35220号和35734号商位。原告在缴纳了二个商位的商位使用费、履约保证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后,与商位产权人分别签订了二个商位的《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二个商位的转让过户手续,被告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现要求法院判决: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四区)35220号、35734号两个商位的过户手续。被告王旭林辩称,首先对原被告在08年8月5日曾签订合同没有异议。针对原告起诉,答辩如下:第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问题,被告认为合同性质属合同法所规定的设性合同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该类合同是对不确定的事项进行约定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保险类合同可以约定设性,对其余合同如果有设性约定的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标的物是投标资格,在投标前双方对投标的结果是不确定的,因此本案所涉合同性质符合设性合同的范畴;第二,本案所涉的标的物也是属于商城集团禁止转让、转租的范围,因为商城集团的招商公告中对招商对象的条件有所设定的,而且以公告的形式告知投标资格是禁止转让的,因此由于产权人已经明确以公告的形式告知了商位是禁止转让的,所以虽然原被告间签订了商位转让协议,由于双方的约定违反了产权所有人的规定:第一个规定是,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内规模品牌招商企业及招商方案的第八条第七款;第二个规定是,关于国际商贸城入场资格和投标资格认定的公告第十一条第十三款,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法履行,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三,被告与原告,及原告与商城集团是租赁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为转租合同关系,转租合同应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出租人不同意的话,转租行为是不能成立的,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告何振义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摊位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摊位转让协议以证明被告于08年8月5日将取得国际商贸城两个商位投标资格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收取100万元转让款后,如被告复审不合格退还原告20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摊位转让协议无效;被告也没有收到转让款100万元。2、商城集团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及公证书各二份、物业管理费发票、履约保证金发票、商位使用费发票各两份,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投标定位取得国际商贸城35220号、35734号商位,并与商城集团签订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以被告名义交纳了各项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涉案商位的产权人规定商位使用权是不能转让的,具体体现在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第二,正因为商位不能转让、转租,所以原告到现在也无法与被告办理使用权过户手续,虽然双方签订了协议,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王旭林就其答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08年8月29日义乌商报第十七版关于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定向差额招标中标结果的公告,根据中标结果,王旭林投中了两个商位,分别为B类一型第四号和第八号。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2008年7月22日义乌商报第七版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市内规模、品牌生产和经营大户招商方案,该方案第八条第七款规定,本案所涉商位是禁止转让的。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招商方案的发布方市场行业布局调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一个临时性组织机构,这里面的规定是一种管理性的规定,并非合同法所称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二,该招商方案的内容与商城集团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的内容是相互矛盾的,因为协议书中约定投标取得的商位不禁止转让,具体体现在第4条4.2款,因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3、08年5月28日的义乌商报中关于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入场资格及投标资格认定的通告,证明商城集团在三期市场投标前对关于入场资格和认定资格的明确规定,说明认定资格的凭证是不能转让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与上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的合同是无效的。4、中国小商品城经营户手册一份,该手册第五章,国际商贸城商位转让转租的规定,其中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定向招商的商位使用权不能转让,协议约定商位转让转租的,则由产权无偿收回商位使用权。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当庭提供的,也不属于新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同意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逾期举证,原告也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原告何振义作为乙方,被告王旭林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摊位转让协议,约定:“经双方平等协商,就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投标资格二个号摊位贰个转让给乙方经营使用。转让价共计壹佰万元整人民币(其中包括市场内的场地费、履约保证金等)。乙方已一次性付清。在该摊位办理过户手续前甲方应无条件提供摊位全部证件,乙方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必须无条件协助乙方办妥该摊位过户手续,该摊位成交之前的一切经济纠纷、债权债务、税收管理费等都由甲方自己承担支付,与乙方无关。摊位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办理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摊位使用权从投标取得商位后由乙方开始使用,有关部门允许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必须及时到场,如有哪方不来办理视为违约处理。双方不得反悔,如甲方反悔,应赔偿乙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如乙方反悔,甲方不退还转让金。如转让发生争议由义乌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也可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诉讼。双方签字后生效。”后被告王旭林又在该协议的后面注明:“补充协议:如甲方复审不合格,退还现金贰拾万元正”。2008年9月27日,原告以被告名义经招投标取得国际商贸城三期日用百货35734、35220两个商位。次日,原告委托其表妹翁淑艳以被告的名义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上述两个商位的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并交纳两个商位使用费1143819元、履约保证金6000元、2008年10月21日到2009年10月20日的物业管理费987元。上述两个商位由原告使用至今。另查明,2008年5月28日,义乌市市场行业布局调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义乌商报》上发布《关于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入场资格和投标资格认定的通告》,该通告第十一条第13项规定:认定资格的凭证(审核通知单、商位定位通知单等)禁止转让。2008年7月22日,义乌市市场行业布局调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义乌商报》上发布《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市内规模、品牌生产企业和经营大户招商方案》,该方案第八条第7项规定:认定资格的凭证(审核通知单等)禁止转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协议是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协议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协议的双方即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系自愿、真实;系争协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规定的任一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支付转让款,被告也依约将有关摊位证件交付原告,使原告能以被告的名义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上述两个商位的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并交纳两个商位相关费用,且两个商位由原告使用至今,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系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系设性合同,属无效。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有效法律没有规定设性合同,更没有规定除保险类以外的设性合同均系无效合同。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振义与被告王旭林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王旭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何振义办理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四区)市场35220号、35734号商位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楼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