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沈×、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沈×,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755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沈×。被告:朱××。原告叶××为与被告沈×、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樱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2007年4月14日,被告沈×向原告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于2007年6月13日归还;在2007年5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在2008年9月1日转出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沈×仍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07年6月14日起、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未作答辩。被告朱××答辩称:借款是沈×在经营公司过程中发生的,与其无关,且其与沈×已于2008年2月13日离婚,故不应由其来共同归还借款。原告叶××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007年4月14日,被告沈×向原告叶××出具的借款及担保凭证原件一份,证明2007年4月14日,被告沈×向原告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于2007年6月13日归还的事实;证据2、2008年9月1日,被告沈×向原告叶××出具的借款及担保凭证原件一份,证明2007年5月13日,被告沈×向原告叶××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归还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沈×、朱××于200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已依法向被告沈×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但被告沈×既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被告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和证据2这两份借款及担保凭证的确是沈×写的,但不知道他有无归还过;证据3、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是真实的,但其与沈×于2008年2月13日已登记离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中载明借款日期为2008年9月1日,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3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于2007年5月13日,因此证据2只能证明2008年9月1日被告沈×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故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全部实现。证据3客观真实反映了二被告于200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符合证据的采信条件,对其证实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当庭提交证据①离婚证书原件一本,证明其与沈×于2008年2月1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在庭后提交证据②离婚协议书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其与沈×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约定,沈×的债务均由沈×负责清偿。原告叶××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①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离婚证书证明不了其所答辩的事实;对于证据②离婚协议书,认为被告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夫妻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沈×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朱××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①离婚证书及证据②离婚协议书,但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反映被告朱××与被告沈×已于2008年2月13日协议离婚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朱××与沈×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债务的处理并不能对抗债权人叶××,朱××提供的离婚协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4日,被告沈×向原告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于同日出具借款及担保凭证一份,约定于2007年6月13日归还。2008年9月1日,被告沈×向原告叶××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同日出具借款及担保凭证一份,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归还。被告沈×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叶××借款130万元。另查明,被告沈×、朱××于200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1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沈×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有效。被告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和沈×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沈×与原告明确约定该100万元为个人债务,理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提供了二被告的离婚协议,该协议仅对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得对抗债权人,因此本案100万元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故被告朱××提出的其中100万元应由被告沈×单独归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结束之后,原告主张该债务实际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故原告所陈述的被告沈×2008年9月1日的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沈×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朱××提出的30万元借款系被告沈×个人债务的抗辩,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朱××共同返还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沈×返还叶××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叶××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原告叶××负担2000元,被告沈×、朱××共同负担14770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新宇代理审判员 王 樱人民陪审员 邓 铭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楼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