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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飞鸟针织厂与南通耀晖手套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飞鸟针织厂,南通耀晖手套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绍兴市越城飞鸟针织厂。负责人王金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灿涛。被告南通耀晖手套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跃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尤正海。原告绍兴市越城飞鸟针织厂为与被告南通耀晖手套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裁定驳回,被告不服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越城飞鸟针织厂的委托代理人陈灿涛、被告南通耀晖手套箱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越城飞鸟针织厂诉称,原、被告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2007年2月5日,原、被告经对帐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657元,原告欠被告发票2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欠款须在2007年底前付清;否则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07年3月28日,原告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同年5月10日被告支付了40000元货款,尚欠175657元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565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通耀晖手套箱包有限公司辩称,对账时尚欠原告货款金额175657元没有异议,但原告所称的部分事实,“以上欠款须在零柒年底前付清,否则由飞鸟公司所在地法院仲裁解决”,与事实不符,因系原告事后添加上去;同时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色差,所以导致被告无法出口,希望双方能协商解决。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总结单1份,证明截止2007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657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徐跃文与原告业务主管陈关林签字确认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总结单上面部分内容,在双方签字时就有,但“以上欠款须在零柒年底前付清,否则由飞鸟公司所在地法院仲裁解决”是由原告事后添加上去的。2、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在双方对账后,原告已经开具给被告金额为215657元发票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已经收到该两份增值税发票,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3、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证据2、3,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证据1,经被告质证认为,截止2007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657元没有异议,对“以上欠款须在零柒年底前付清,否则由飞鸟公司所在地法院仲裁解决”是否系原告事后添加上去的,对本案的实体审理没有影响,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657元该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素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2月5日,原、被告经对帐核算,出具总结单一份,载明:“经对帐,耀晖公司欠绍兴市越城飞鸟针织厂共计215657元(贰拾壹万伍仟陆佰伍拾柒元整),飞鸟公司欠海安耀晖公司发票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以上欠款须在零柒年底前付清,否则由飞鸟公司所在地法院仲裁解决!耀晖公司签字:徐跃文;飞鸟公司签字:陈关林。”2007年3月28日、同年3月29日,原告将215657元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同年5月10日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货款,尚有余款175657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持上述辩称理由而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口头买卖布匹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南通耀晖手套箱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绍兴市越城飞鸟针织厂货款人民币175657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5657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耀晖手套箱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飞鸟针织厂货款计人民币175657元,支付自2009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3元,减半收取1906.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人民币332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