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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德清县理想担保有限公司与徐黎明、钱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理想担保有限公司,徐黎明,钱根,史国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472号原告德清县理想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禹越镇振兴路72号。法定代表人钟兴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唤,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黎明,居民,身份证号:330521198004084216,家住杭州市江干区皋塘社区艮山西路新风里6号。被告钱根,身份证号:330521197212014015,家住德清县禹越镇夏家村渔介庄38号。被告史国民,身份证号:330521198008024210,家住德清县禹越镇东港村史家湾14号。原告德清县理想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黎明、钱根、史国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黎明、钱根、史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7日,德清县丝柏服装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要求原告担保。原告提出必须有反担保人。同日服装公司与农村合作银行、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服装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合作银行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到2009年6月25日,原告作借款保证人。同时原告与服装公司、被告徐黎明、钱根、史国民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服装公司借到款项使用至期限满后,无力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在2009年6月25日已经为服装公司代偿给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50000元及利息10704.44元。后向反担保人追讨,反担保人故意拖延时间转移财产,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10704.44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化费的律师费合计人民币126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各1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公司基本情况1份各1份、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各1份、代偿证明1份、收贷收息凭证1份、转帐支票存根1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收费帐单1份、统一发票1份。被告徐黎明、钱根、史国民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公司基本情况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各1份,证明服装公司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50000并原告提供担保,三被告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代偿证明、收贷收息凭证、转帐支票存根各1份,证明原告代服装公司偿还到期借款及利息,共计支付560704.44元的事实;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收费帐单1份、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26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有权向三被告徐黎明、钱根、史国民追偿,其为服装公司代偿给出借人农村合作银行的担保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704.44元并为实现债权所化律师费12600元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7日,服装公司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50000并由原告提供担保,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同日原告要求服装公司提供反担保,三被告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对服装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反担保,并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1、原告如果履行了担保责任后,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三方约定的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担保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3、约定了保证期限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4、三被告承诺如果服装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三被告无条件偿还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第2条的各项内容。借款期满之日,服装公司无力偿还借款,由原告代偿归还借款550000及利息10704.44元、化费律师费12600元,后原告向反担保人即三被告多次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服装公司、农村合作银行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服装公司、被告徐黎明、钱根、史国民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服装公司借到款项使用至期限满后,无力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在2009年6月25日已经为服装公司代偿借款550000元及利息10704.44元。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无效,为实现债权化费律师费12600元。因此,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50000元、利息10704.44元、化费律师费12600元,承担保证反担保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后,未履行保证反担保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黎明、钱根、史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德清县理想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50000元、支付利息10704.44元、支付律师费12600元,三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计收476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287元,由被告徐黎明、钱根、史国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新良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顾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