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与被告陈××、与陈××、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陈××,张某,贾某,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85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昌县××山镇××街××号。诉讼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裘××。被告:陈××。被告:张某。被告:贾某。被告:杨×。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张某、贾某、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党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张××、贾××、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诉称: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四被告陈××、张某、贾某、杨×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275‰;借款人未按期返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张某、贾某、杨×自愿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的债权连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陈××于2007年12月21日支付该笔贷款利息2306.48元,2008年10月16日返还借款本金1.52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陈××至今未付,被告张某、贾某、杨×也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陈××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9998.48元及利息26263.99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贾××、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由被告张××、贾××、杨×作保证于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8年10月14日返还,月利率为10.3275‰,被告陈××未按期返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放贷10万元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三份,证明被告陈××已返还原告本金1.52元,并支付利息2306.48元的事实。被告陈××、张××、贾××、杨×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被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依法发放贷款,被告陈××清偿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张××、贾××、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四被告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然被告陈××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全部清偿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贾××、杨×在被告陈××未全部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时,未依约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张××、贾××、杨×对借款本息连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张××、贾××、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借款人民币99998.48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1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6263.99元和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本金99998.48元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贾××、杨×对上述借款本息互相连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贾××、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4元,依法减半收取1417元,由被告陈××、张××、贾××、杨×连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账号:09×××27。逾期不缴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国党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