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洪××。委托代理人:钟×。被告:胡××。原告洪××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起诉称:2008年8月,被告因办厂急用资金,口头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2008年9月9日,被告支付了利息300元后未再履约。2008年11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去向不明,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从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5月10日止,每月300元,共计8个月,合计2400元)。被告胡××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为1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对事实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被告因办厂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言明月利息为1分。2008年9月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300元,同年11月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向原告洪××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并支付相应利息,拖欠不付,显属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2400元的请求,与法相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洪××借款3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5月10日止,每月300元)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 朱定友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 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