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来富与王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富,王伟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922号原告:王来富,身份证号码332622194602113115,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杏头村190号。委托代理人:鲍利英,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利,身份证号码332603197612233967,住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前店村108号。原告王来富与被告王伟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来富的委托代理人鲍利英、被告王伟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来富诉称,被告王伟利在2008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尔后,被告归还了借款5000元,余欠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王伟利归还余欠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王伟利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伟利答辩称,本案实际上为高利借款,但尚欠原告的借款25000元被告愿予以归还,现因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被告王伟利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来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利向原告共借款30000元,已归还了5000元,尚欠25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王伟利拖欠原告的余欠借款不还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及支付自起诉日起的利息。原告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利辩称本案系高利借款,但没有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来富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王伟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陈兰冰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任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