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椒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王敬林、徐玲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王敬林,徐玲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9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609号。代表人:王国才,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平,浙江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敬林,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星辉村,现住台州市椒江区岩屿西路*号***室,身份证号码:332601640206123。被告:徐玲花,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星辉村,现住台州市椒江区岩屿西路*号***室,身份证号码:33260165011247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台州分行)为与被告王敬林、徐玲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林、徐玲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工行台州分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10月14日,被告王敬林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1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月利率为4.2‰,借款期限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120期,每次还款额为1062.61元。如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即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等条款。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条款,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椒江区岩屿西路9号2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过户费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2年10月15日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累计逾期15期,并自2009年1月至同年3月连续3期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09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486.15元,利息618.50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380元。要求判令:1、被告王敬林归还借款本金45486.15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3月16日利息为618.50元,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380元。2、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座落在台州市椒江区岩屿西路9号202室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敬林向原告借款及两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消费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4、房产证、房地产管理局业务受理单、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台州市椒江区岩屿西路9号202室房屋所有权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的事实;5、工行台州分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逾期及尚欠借款本息的情况;6、提前还款函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要求提前还款的事实;7、浙江省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380元的事实。被告王敬林、徐玲花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被告王敬林、徐玲花,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02年10月23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敬林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敬林借款后已连续三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条件。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合同所涉及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抵押物从形式上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王敬林,但被告王敬林、徐玲花系夫妻关系,且其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清单中抵押人签字为两被告,所以,可认定两被告为抵押物的共有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敬林、徐玲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敬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45486.15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3月16日的利息为618.50元,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8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以被告王敬林、徐玲花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椒江区岩屿西路9号2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王敬林、徐玲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 海燕人民陪审员  戴根祥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