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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蓝××与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851号原告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被告钟××。原告蓝××诉被告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君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诉称,2008年1月12日,被告钟××因购车之需向黄某某借款110000元,约定每月归还5000元,并按月利率19‰计算利息,由卜某某提供担保,原告向某某山提供再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卜某某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嗣后,卜某某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履行再担保义务。经法院调解,原告代被告向某某山归还了代偿款105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钟××归还原告代偿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9‰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遂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2、借款单及约定书一份;3、收据一份。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钟××向黄某某借款由卜某某提供担保,原告蓝××对卜某某提供再担保。原告蓝××于2009年4月2日代被告归还了代偿款105000元。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蓝××代偿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9‰计算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匡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