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天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为与被告汤××、林与汤××、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为与被告汤××、林,汤××,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80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住所地天台县××黄务村。负责人秦××。被告汤××。被告林××。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为与被告汤××、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暖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的负责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诉称,2007年10月22日被告汤××向原天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借去人民币8万元,当时约定利率为月息9.6‰,由被告林××担保,还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原天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已更名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原天台县农村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均由现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三合支某某接。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汤××及时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由被告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汤××未答辩。被告林××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汤××由被告林××担保向原天台县农村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借款的事实。2、浙银监复(2008)498号批复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变更情况及原天台县农村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现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三合支某某接的事实。被告汤××、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1证明原天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时间、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原告的主体变更情况及原天台县农村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现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三合支某某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天台县农村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与被告汤××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归还是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汤××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作为保证人,依约应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付清欠款时止,并从2008年10月11日开始,由被告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支付给原告,罚息计算到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林××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诉讼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启暖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