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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贵寿与潘智杰、蔡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贵寿,潘智杰,蔡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朱贵寿,身份证号码332603196501020075,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环城东路57号。委托代理人:牟超红,身份证号码332603197011082067,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环城东路57号。被告:潘智杰,身份证号码331003198106260031,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桔乡二区3幢1单元601室。被告:蔡宏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610100052,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康乐新村2幢2单元202室。原告朱贵寿为与被告潘智杰、蔡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贵寿的委托代理人牟超红、被告蔡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智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贵寿起诉称,2008年9月19日,被告潘智杰因银行还贷需要由被告蔡宏伟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贵寿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月利息按贰分计算。借款人:潘智杰,担保人:蔡宏伟,2008.09.19”。被告潘智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本付息,被告蔡宏伟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潘智杰未作答辩。被告蔡宏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事实,要求法院执行被告潘智杰的财产。原告朱贵寿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智杰由被告蔡宏伟担保于2008年9月19日向原告朱贵寿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贰分计算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潘智杰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潘智杰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朱贵寿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蔡宏伟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潘智杰由被告蔡宏伟担保向原告朱贵寿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宏伟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潘智杰向原告朱贵寿借款提供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智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贵寿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8年9月19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蔡宏伟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潘智杰负担;被告蔡宏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魏绪荣审 判 员 张新明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马 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