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斯国涵与嵊州市雅璜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斯国涵,嵊州市雅璜乡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斯国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雅璜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钱群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淑芳。上诉人斯国涵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斯国涵起诉称:原告于1966年2月2日被被告征聘为文教卫生委员,前十二年负责5项重点工程,1983年6月至1996年4月14年间为雅璜乡农工商法定代表人,连续31年工龄于1996年4月按雅委(96)10号文件离岗,文件第三条规定到2006年2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书面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未予及时办理,原告多次向市政府信访,被告二次答复原告未具备享受退休条件,经原告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未果。原告于1966年2月2日参加工作,至今已有43年工龄,被告应按照规定支付原告自1996年4月离岗至2006年退休时止共129个月×12元计1548元工龄工资。原告离岗时被告给原告的离岗退养生活费每月89元即每天2.92元,没有社会保障,根据社会发展成果,被告应履行法定职责,应该补偿原告自1996年4月至2006年12月共129个月按嵊州市最底工资51820元减去每月89元×129个月(计11481元)为40339元。另原告于1978年9月18日夜办理公事不幸从桥上跌下,头顶部颅骨骨折12公分,经县人民医院抢救脱险,后经法医鉴定,遗留头部外伤综合症,尚未够评残,但可考虑一次性补偿14000元。现请求法院:1、认定原告享有退休待遇,被告承担原告退休所产生的费用。2、认定原告享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被告承担原告养老与医疗保险所产生的费用。3、认定原告工龄43年,支付工龄工资1548元。4、判令被告支付离岗最低工资40339元。5、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及公伤遗症医疗津贴14000元。原审被告嵊州市雅璜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是被告聘用的乡聘机关工作人员,其身份是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本案纠纷发生在1996年4月15日,故本案可适用的法律为劳动法,因此从劳动法的角度分析,自1996年4月起原告离岗其实质是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那么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乘以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而事实上被告给原告每月离岗补贴70元+离岗时的工龄工资,后又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困难,被告在2006年7月18日另行补助原告20000元。在2007年8月15日被告就原告的信访问题作出了答复:1、按照有关政策文件规定原告未具备享受退休条件;2、自2007年2月开始按嵊州市职工每年度最低工资收入标准发放给原告补助款。对此原告也无意见并签名同意,可见从合同法的角度分析,双方已在2007年8月15日达成了新协议,该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不存在原告要求享受退休待遇、养老、医疗保险待遇等问题,至于原告诉称的医疗补助费及工伤遗症医疗津贴问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并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1966年2月2日原告被嵊县雅璜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聘请为文教卫生委员会委员,1967年下半年起原告到不同的地方工作,1978年8月原告到被告乡政府工业办公室工作,后受被告指派担任嵊县雅璜农工商供销经营部等部门的负责人。1996年4月3日被告作出《关于雅璜乡乡聘机关工作人员实行退休、离岗制度的若干规定》,其中规定凡年满60周岁的乡聘机关工作人员,经乡党政联席会议决定的退休人员,每月享受退休补贴,其标准是120元+退休时的工龄工资;凡年龄在50-59周岁或工龄在10年以上的乡聘机关工作人员经乡党政联席会议决定的离岗人员,每月享受离岗补贴70元+离岗时的工龄工资,也可以一次性享受补贴,其标准是(基础工资+离岗时的工龄工资)×工龄;离岗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经补办手续后可享受退休待遇等内容。依据这一规定原告从1996年4月起离开被告单位,被告也按照这一规定每月向原告发放离岗补贴。2006年2月原告以自己年龄已到达退休年龄为由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认为原告的情况不符合退休条件,故未予办理。嗣后原告以被告未尽其法定义务为由经常向有关部门信访,2006年7月18日被告补助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但原告仍继续信访,2007年8月15日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实际生活困难,决定从2007年2月份开始,每月按照嵊州市职工每年最低工资收入标准向其发放补助,原告也在被告作出的这一决定上签字同意。从2007年1月始一直到现在被告每月发给原告人民币670元。2008年12月5日为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向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但未被受理,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条件是男年满6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而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即使被告以文件形式规定待离岗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经补办手续后可享受退休待遇,但由于原告离岗后未再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所以原告的实际劳动年龄仍不符合法定的退休条件,故无法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认定其享有养老和医疗保险待遇,但由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嵊州市尚未建立全面统一的养老和医疗保险制度,因此原告的这一请求也无法支持。第三对原告要求认定工龄43年的请求,其中对1978年至1996年间的工龄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从聘请书载明的日期起算到1978年,原告虽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最低离岗工资的请求,由于其计算最低工资的期间为1996年4月至2006年12月,而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劳动报酬的请求就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最后原告请求的医疗津贴,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无法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斯国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斯国涵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66年2月2日被被上诉人证聘为“文教卫生”委员,前十二年负责5项重点工程,中间负责发展地方工业。1983年6月至1996年4月,14年为乡农工商法定代表人,工会会员,连续工作至1996年4月,机构改革根据省委省府部署按雅委(96)10号文件离岗,文件第三条到2006年2月4日“离岗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经补办手续后可享受退休待遇”的规定,书面报告5次,但被上诉人未予及时办理,拖延18个月,上诉人向市政府信访;2007年8月15日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您未具备享受退休条件”,要上诉人签过字说成协议。2008年5月12日又“也不具备纳入社会医疗保障体系”。用人单位是权利行使者,也是义务承担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办理退休手续,为此2007年10月12日及28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诉请求:一、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2009)绍嵊民字第66号判决。二、认定上诉人享有退休待遇的权利,被上诉人承担退休所产生的费用。三、认定上诉人享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所产生的费用。四、认定上诉人工龄43年,支付离岗期间工龄工资1548元。五、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离岗期间不低于当地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保障基本生活费40339元。六、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及工伤遗症医疗津贴14000元。七、请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核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判决。庭审中,上诉人对事实和理由补充一点:被上诉人提到2万元钱的事情,我9000元借款利息的问题还没有说明。我帮乡政府垫付了9000元,乡政府没有钱还给我,这个事情2006年4月15日纪委提出了调查,乡政府领导承认了这个事情,但是没有兑现。被上诉人嵊州市雅璜乡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我们认为上诉人的身份是劳动者,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且本案纠纷发生于1996年4月份,根据我国实体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该适用1996年的有关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应该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离岗处理所作的补助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我们分析有以下两种不同待遇可以得出:1、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事实上所享受的待遇。(1)被上诉人从1996年4月开始按照1996年4月3日雅委10号文件和4月15日雅委12号文件、雅政10号文件的规定,对上诉人按每月离岗70元和工龄工资发给上诉人待遇。(2)上诉人多次上访的情况下,考虑到上诉人的经济困难,被上诉人在2006年7月18日另行给了上诉人2万元的额外待遇。(3)从2007年2月开始到至今,被上诉人一直按照嵊州市职工每年的收入标准发放给上诉人。这是被上诉人事实上发给上诉人享受的待遇。2、按照劳动法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待遇。1996年4月,被上诉人为了加快改革,从1996年起对乡聘人员实行退休离岗制度,对上诉人作出了离岗处理,从劳动法的角度分析,事实上是被上诉人解除了与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在离岗的情况下,应该根据1995年1月1日实行的劳动法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8条及第11条的规定,也就是按照此规定上诉人应得到的经济补偿,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的年限到解除合同之前,也就是1996年解除之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就1995年浙江省月平均工资550元,1996年是618元,考虑到我们到现在为止找不到上诉人在乡政府作为乡聘工作人员的相关工资,只能按照这个标准来计算。因此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的年限按照上诉人所主张的从1966年开始计算的话,上诉人的经济补偿是618元×30,而不再有其他的待遇。比较一下上述两种待遇不难看出,我们事实上发放给上诉人的待遇必然大于劳动法发放给上诉人的待遇,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诉人离岗处理以及之后支付给上诉人补助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也就是适用劳动法的前提下,本案不存在上诉人诉请的养老、医疗保险、工龄工资、离岗工资等问题。二、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属于劳动纠纷,从2001年实施的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的解释,从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看,本案发生纠纷是1996年4月份,而上诉人首次向有关部门请求的时间是2000年11月之后,因此上诉人对本案的相关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上诉人所适用的法律问题。本代理人在一审时已经陈述了,在此不再陈述。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离岗纠纷已经解决,不存在上诉人申请要求享受的问题。综上,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斯国涵举证如下:1、被上诉人发给其工资的信封;2、上诉人“要求解决工龄问题的请示”及黄百珍在该请示上签署的意见(复印件),并陈述:关于工龄问题,乡政府按照季度发给我的工资单的信封可以证实,从2001年1月开始到2002年6月,每月是89+12元。2001年以前是89元,每个季度是267元,从2001年1月开始是101元一月,是89+12元,一季度是303元,到2002年6月后来没有了。他们经乡党政联席会议确定的,从2001年1月到2002年6月又重新发给我工龄工资了。我有一张文件,原件在乡政府工资单里附着,证明我从1966年到1996年有31年的工龄。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按照乡政府是每个月发89元,从2001年向前推19年,这就是上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而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说的1966年开始参加工作,所以我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工龄是1966年开始的。对信封真实性有异议,我现在无法确认。对请示一审也提交了,我们也提出这个问题,如经乡党政联席会议决定的话,应该有公章,作为证人到底是否是证人所写真实性也无法查实,也不符合民诉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所以对这一份请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信封系原件,其真实性可予认定;上诉人制作的“要求解决工龄问题的请示”及黄百珍在该请示上签署的意见,原审已作认证。上述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结合原审中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自2001年1月至2002年6月期间另发放给上诉人工龄工资每月12元,即其曾认可上诉人的工龄期间从1966年起至1996年止共计31年之事实。开庭审理后,上诉人斯国涵又向本院寄送证据材料26份,并补充请求:1、1994年11月11日上诉人(2分息一年期)借款垫付被上诉人9000元业务费用及定金,至今2009年8月止共计14年9个月(减被上诉人2006年7月18日2万元补助资金,上诉人表态加倍抵扣为4万元),连本带利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132224.87元正。2、核实被上诉人2007年8月15日、2008年5月12日“您未具备享受退休条件”、“也不具备纳入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两个答复,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的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两个答复有无法律依据属于双方对事实的争议,不属补充请求。综上,对上诉人提供的26份证据材料(部分已向原审提供),本院不交付质证及予以认证。被上诉人嵊州市雅璜乡人民政府未向二审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对上诉人斯国涵的工龄可认定为31年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围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斯国涵向二审提出的新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嵊州市雅璜乡人民政府曾认可上诉人的工龄期间从1966年起至1996年止共计31年之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认定其工龄为43年缺乏相应依据。被上诉人于2001年1月起加发给上诉人工龄工资每月12元而对此前的工龄工资没有补发,又于2002年7月起取消了该加发的工龄工资,故上诉人至迟于2002年7月起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离岗期间的工龄工资1548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其实体权利不受法律保护。1996年4月3日《关于雅璜乡乡聘机关工作人员实行退休、离岗制度的若干规定》规定:1、凡年满60周岁的乡聘机关工作人员,经乡党政联席会议决定的退休人员,每月享受退休补贴,其标准是120元+退休时的工龄工资。2、凡年龄在50-59周岁或工龄在10年以上的乡聘机关工作人员经乡党政联席会议决定的离岗人员,每月享受离岗补贴70元+离岗时的工龄工资,也可以一次性享受补贴,其标准是(基础工资+离岗时的工龄工资)×工龄。3、离岗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经补办手续后可享受退休待遇。上诉人依据文件第2条规定自1996年4月起享受离岗补贴70元+离岗时的工龄工资(19元),至2006年2月已符合文件第3条的规定可享受退休待遇。现上诉人以该文件第3条为据要求退休,其可享受的退休待遇应在该文件规定的框架内实施,即应按文件第1条执行。据此,被上诉人于2006年7月18日补助给上诉人人民币20000元,又自2007年2月始每月按照嵊州市职工每年最低工资收入标准向上诉人发放补助,已非不利于上诉人。另,2007年8月15日“关于斯国涵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规定:1、按照有关政策文件规定,您未具备享受退休条件;2、自2007年2月份开始,您每月的补助标准按嵊州市职工每年度最低工资收入标准发放。上诉人在该答复上签署“按乡党委乡政府意见办”,可视为双方对上诉人未具备享受退休条件、新补助的发放标准及起始时间达成了一致,且双方事实上照此履行至今。故此,上诉人提出的第二、三、五项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被上诉人应当根据嵊州市职工每年最低工资收入标准的调整而适时对上诉人调整补助标准。此外,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及工伤遗症医疗津贴1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9000元及相应利息,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斯国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建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