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与武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武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365号原告:唐××。委托代理人:吴××。委托代理人:骆×。被告:武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法定代表人:于××。委托代理人:徐×。原告唐××诉被告武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吴××、骆×,被告武林××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起诉称:原告系杭州国力新型装饰市场永盈装饰材料商行个体工商户,2007年5月25日与被告承包施工的杭州新香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杭某某方假日宾馆整体装修工程某以下简称东方假日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安装购销合同,后于6月17日进行了变更,并重新订立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衣柜移门、卫生间移门及卫生间进门定玻、沐浴房等装饰材料的加工与安装,若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应以全部货款计收违约金。此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了装饰材料并进行了加工和安装。2007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需支付原告201410元,除其已支付50000元外,其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1410元及违约金67229元(自2007年8月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武林××答辩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关系,被告从未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及刻制过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委托书上的公某是伪造的。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是原告与林某,林某某既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不是代理人。原告所诉主体不符,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安装网购销合同及授权委托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2007年6月17日签订的安装购销合及延期合同各1份,证明双方对产品单价、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3.加工单样式确认联系单1份,证明原告依被告及业主指示履行了合同义务;4.欠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尚欠151410元;5.领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07年8月5日付款201410元;6.证明1份,证明被告尚欠150000元款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武林××质证认为:证据1、2、3,原、被告间未有合同关系,被告未曾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及技术专用章,林某、谢某某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且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4因系复印件,且无被告签章,与被告无关联性;证据5、6亦无被告签章,且无关联性,王某某与原告是何关系无法确定,上述款项应由林某支付。被告武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是:1.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武林××已将工程转包给杭州福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故施工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其承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无法达到其证明对象,且该合同不能对抗原告,原告并不知晓转包事实。本院依据被告武林××的申请,准许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福泉公司法定代表人,东方假日工程是按福泉公司与武林××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施工的,但福泉公司未有装修资质,施工期间刻制使用过武林××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其与业主代表徐某某相识,谢某某为福泉公司项目经理。购买材料时是以福泉公司名义采购,未曾说明受他人委托,武林××也未曾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所付材料款亦由福泉公司支付。原告所举欠款凭据确为其本人签署。本院依据原告唐××的申请,向东方假日工程的业主方代表徐某某进行调查。徐某某证实: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武林××,林某与谢某某为施工负责人。武林××曾出具过授权林某的委托书,现已交还武林××,施工过程中其亦使用过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上述证言经质证,原告唐××没有异议,被告武林××认为与事实不符。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5、6除授权委托书因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可外,其它证据真实、合法,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予认定;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被告申请证人对此予以认可,故可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亦有关联,可予认定;证人林某的证言,因原、被告未持实质性异议,除其“购买材料时是以福泉公司名义采购”的陈述,因缺乏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同外,其它可予采信;本院向徐某某所做取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与原、被告亦无利害关系,故可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07年4月被告武林××向杭州新香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包了东方假日工程,并向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报备。其在取得该工程后便与未有装修资质的福泉公司签订了转包协议,随后即由福泉公司入场进行施工。而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业主方项目负责人为徐某某,施工方负责人为福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与项目经理谢某某,其曾制刻使用了“武林××工程有限公司杭某某方假日宾馆整体装饰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印章。原告系杭州国力新型装饰市场永盈装饰材料商行个体工商户,2007年5月25日就衣柜移门、卫生间移门及卫生间进门定玻、沐浴房等装饰材料的加工与安装,王某某代表原告商行的名义与林某代表武林××的名义签订了安装购销合同。同年6月17日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并重新订立了合同,合同特别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按全部货款计收违约金。此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了装饰材料并进行了加工和安装。2007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需支付原告201410元,除其已支付50000元外,尚欠151410元,林某为此出具了欠款凭据,谢某某亦在领付款凭证签字确认。2009年1月22日林某某再次出具了证明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2009年3月原告以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之焦点在于林某在东方假日工程所购材料是以何种名义所从事。被告武林××在取得东方假日工程承包合同后,在向行政管理部门报备时亦申报其为施工单位,该报备具有一定公示、公信力,原告通过合法渠道所获资讯,并为此工程提供材料,其有理由相信所从事买卖对象即为武林××。而武林××将该工程转包给未有装修工程资质的福泉公司,尚且不论其合法性,因其也未向任何第三方进行公示过,外人并不能获悉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已变为福泉公司,故该转包协议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此外,林某无论在从事购买行为之初或结付欠款货款之时,均未有证据证明其向出卖人表明系代表福泉公司所为购买,相反其出具的欠款凭据却写明系以武林××名义承建使用原告所供移门。在施工过程中,福泉公司刻制使用了武林××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该行为可表明福泉公司对外系以武林××名义所从事施工活动。而作为与施工方朝夕相处的业主方项目负责人,尚且认为东方假日工程施工方为被告武林××,而非福泉公司,则作为一般交易方的原告具有相同的认知,亦符合人之常情。综上,林某虽未有武林××的授权,但因其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原告有理由相信之且善意无过失,故可认定表见代理成立,被告武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合同主张违约金,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违约金,该标准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材料款151410元及违约金832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625元,合计人民币6205元,由被告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0元,对上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骏 华代理审判员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宋伟锋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