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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庄××与钱××、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钱××,朱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747号原告:庄××。被告:钱××。被告:朱甲。原告庄××与被告钱××、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用于开饭店。当时双方约定暂借1个月。期至二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000元及支付利息1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07年10月10日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11月11日归还。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庭审质证,由于该借条系原件,且借条记载内容明确“今借庄××人民币陆万伍仟伍佰元正,於07年11月11日归还”。借条上借款人处署名为“钱××、朱乙”。而二被告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质证意见,此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其应有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欲以此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65000元,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佐证,所以事实清楚。二被告出具借条时既已约定归还时间,期至二被告应及时归还。现二被告未按时归还,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归还借款及支付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所以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庄××借款65000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75元,由被告钱××、朱甲负担。其中公告费650元,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甫源审 判 员  朱美娟人民陪审员  沈 健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园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