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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4月因斗殴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天。2009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吟、王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上城区城站广场二楼真功夫餐厅,窃得被害人董某夏普9010型手机一只。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刘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刘某是累犯。被告人刘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自己是捡到被害人掉出的手机。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上城区城站广场二楼真功夫餐厅,趁被害人董某排队买餐不备之机,窃得其蓝色夏普9010型手机一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508元)放入自己的包内,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董某陈述,证明2009年6月30日其在城站广场二楼真功夫餐厅发现手机失少后询问在其旁边的被告人,被告人告诉她偷手机的人走掉了。后保安上前与被告人交谈后,被告人将手机拿出来还给自己的事实。(2)证人李某、郑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30日在城站广场二楼真功夫餐厅点餐的一名女子发现手机失少后询问在其旁边的男子,该名男子告诉她偷手机的人走掉了。后保安上前与该男子交谈后,该男子将手机拿出来还给失少手机的女子的事实。(3)证人苏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30日其在城站广场二楼真功夫餐厅巡逻时看见被告人行窃,后被害人的手机失少,自己上前让被告人交出手机,被告人从包里拿出被害人的手机归还的情况。(4)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董某报案的情况。(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失窃的手机扣押及发还被害人的情况。(6���被害人照片、作案地点辨认照片,证明被害人失窃手机时的穿着以及手机的放置位置和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的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前科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被窃手机的价值。(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关于自己未盗窃手机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李某、郑某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刘某在被害人向其询问手机下落时告诉被害人偷手机的人走掉了。归案后被告人声称没有说过这样的话,自己是捡到被害人掉在地上的手机。该说法得不到任何证据的印证。而证人苏某证言能证明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董某行窃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刘某关于自己未盗窃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王微微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