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志勇与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勇,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904号原告张志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金兔。被告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负责人王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楼丽萍。原告张志勇诉被告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8月3日、8月18日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张志勇的委托代理人何金兔、被告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法、楼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绿化工程合同一份,被告将工程名称:香山、白莲岙安置房小区B区绿化工程;工程地点:香山、白莲岙安置房小区;工程内容:图纸内所有绿化项目,包括绿化土方工程等,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工,工程在图纸外增加工程量,经决算,原告总工程款为6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已造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00000元,支付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76800元,合计人民币676800元。被告辩称,张志勇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与被告发生绿化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是绍兴市中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原告陈述决算后工程款为600000元,但事实上工程尚未决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绿化工程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工程联系单原件8份,证明被告变更工程量情况。证据3、工程移交报告原件1份,证明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已移交的事实。证据4、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决算表1份,证明其中绿化为349797元、土方为131845元、青石板74096.48元。证据5、绍兴市中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只是挂靠中天公司,实际发生业务往来的是原告个人与被告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张志勇的身份有异议,张志勇是代表绍兴市中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工程关联单恰恰能证明合同相对方是绍兴市中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因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本案被告与绍兴市中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有绿化以及绿化相配套的工程发生关系,但未与本案原告发生关系。因此本案合同相对方不是原告,同时原告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关系只是其内部关系,对内发生效力,对外不发生效力,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提供,审计报告1份,证明合同工程款数额。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总工程款中的小数字部分的工程以及增加部分工程应为原告完成。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合同内容及签字均仅涉及原告本人,可以证明签合同时被告认可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对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作为经办人签字,结合证据1、5,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盖章确认,故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证据1、2,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9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绿化工程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揽被告的香山、白莲岙安置房小区B区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为因绿化图纸变更较大,工程量根据建设单位提供图纸清单、设计变更单及会审纪要等进行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为工程款开票由浙江中实集团提供,浙江中实集团收取乙方8%的管理费,甲方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结束后,付合同款的70%,验收通过审计结束后一星期内付到决算款的90%,余款一年养护期满后一星期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的第三方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写:同意,本公司概不负责由此合同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等法律及经济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将其挂靠单位由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市中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所涉工程于2007年1月完工并验收合格,于2008年6月20日移交。2009年8月4日,绍兴市中天园林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记载:香山、白莲岙安置房小区AB区绿化工程,实际由张志勇承揽,该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张志勇承担,并享有权利和义务,与本公司无关。2008年11月18日经审计B区绿化工程款为56557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点是:原告是否为《绿化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被告认为其合同相对方为绍兴市中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理由为《工程变更设计联系单(或工程联系单)》及《关于香山、白莲岙安置房小区环境绿化工程移交的报告》上均为绍兴市中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仅为该公司的合同代表及具体施工的经办人,故无权向被告主张合同项下之权利。对此评判如下:第一、因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并已验收与移交,故涉及本案绿化工程合同有效与否的价值判断已没有实际意义;第二,因原、被告之间的《绿化工程合同》已载明原告为合同相对方,且被告也明知原告挂靠其他单位,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第三、根据绍兴市中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绍兴市中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表明其不会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且已明确原告为《绿化工程合同》实际权利人。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确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现原告承担了合同项下的义务,故应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综上原告主体适格。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最终审计的工程款只有565571元,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绿化工程合同》中“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为工程款开票由浙江中实集团提供,浙江中实集团收取乙方8%的管理费等”约定可知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由原、被告以及挂靠方三方协商确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变更了挂靠单位后,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以及后来的挂靠方三方就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已协商一致,故本案宜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7月13日,然原告的利息损失诉讼请求只主张到2009年6月30日,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支付原告张志勇工程款人民币5655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284元,由原告承担868元,被告承担4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