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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00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文旭与杨兴红、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旭,杨兴红,王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006号原告:王文旭,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佛堂镇六甲23号。被告:杨兴红,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义乌市佛堂镇道院路**号百盛手套厂。被告:王春华,农民,现住义乌市佛堂镇道院路**号百盛手套厂。原告王文旭为与被告杨兴红、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兴红、王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旭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兴红、王春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被告杨兴红向原告王文旭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归还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在义乌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文旭与被告杨兴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兴红欠原告王文旭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现虽已离婚,但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红、王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文旭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24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