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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虎民一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唐彩民与姚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彩民,姚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虎民一初字第1199号原告唐彩民,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理、王艳,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伟峰,男,1972年3月29日生,汉族。原告唐彩民与被告姚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彩民的委托代理人龚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彩民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伟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被告姚伟峰向原告唐彩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载明:今借唐彩民人民币现金40000元整。姚伟峰在该借据上签名。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姚伟峰未及时归还原告唐彩民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姚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彩民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姚伟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代理审判员  朱海兰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