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吴民二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苏州艾沃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力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艾沃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力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吴民二初字第679号原告苏州艾沃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金胜路16号(永久针织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陆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力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777号。法定代表人王加祥。原告苏州艾沃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苏州力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2009年8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艾沃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子产品,价款总计1002003.02元,被告仅支付188848.75元,故请求判令支付余款813154.27元。被告苏州力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底以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电子产品。原告供货后,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被告均已抵扣),价税合计人民币830773.93元,尚余171229.09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原告货款188848.75元,余款813154.27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对未开票部分的货款171229.09元,要求与被告另行处理。由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641925.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苏州市吴中区国税局第六分局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后,理应承担付款之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据可证,应予支持。对于未开票部分的货款,原告要求与被告另行处理,与法不悖,予以准许。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力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苏州艾沃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64192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5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吴剑良代理审判员 苗郑青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时琼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