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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贤舟与阎滨、王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贤舟,阎滨,王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534号原告任贤舟,男,197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大岭下路87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行舟,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滨,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环城东路25号8幢404室。被告王媛,沈家门街道明珠路18号明珠公寓1幢406室。原告任贤舟诉阎滨、王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自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明龙、人民陪审员刘婉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行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滨去向不明,经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31日,被告阎滨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6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至2007年11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6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同期贷款利息。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被告阎滨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11月15日止。另查明:被告阎滨与被告王媛于2009年1月16日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阎滨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11月15日,现已过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阎滨归还借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至原告起诉后尚未归还,故被告阎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阎滨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阎滨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系在与被告王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滨、王媛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贤舟借款2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26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阎滨、王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自力审 判 员  陆明龙人民陪审员  刘婉会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