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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财康与瞿金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财康,瞿金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362号原告梁财康,经商,住玉环县玉城街道南山村南山二路138号。(身份证号:332627196411230037)被告瞿金标,经商,住玉环县玉城街道后塘垟村合垟中路7号。(身份证号:××966110401090)原告梁财康与被告瞿金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财康,被告瞿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财康诉称,200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渣土方,并出具欠款单二份,共计人民币155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计人民币15500元。被告瞿金标辩称,欠原告石渣土方款15500元事实,但已支付了15000元,尚欠500元未付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石渣土方。2002年7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石渣土方款计人民币6500元。2002年7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石渣土方款计人民币9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5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款单二份为凭。2002年11月23日,被告已支付石渣土方款10000元,尚欠5500元至今未付,遂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二份,被告举证原告出具的收条二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原告请求由被告偿付欠石渣土方款15500元,其认为其中2002年11月23日被告所付的10000元,系被告付另外一笔向原告购买石渣土方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其又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款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付15500元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偿付55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石渣土方款15000元,其中已付1000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2002年11月1日所付的5000元,系原、被告之间关于假票处理的扣押金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瞿金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梁财康石渣土方款计人民币5500元;二、驳回原告梁财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瞿金标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