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通中民再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胡颖与孙英及柳河县桥联液化气供应站所有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颖,柳河县侨联液化气供应站,孙英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通中民再字第00047号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胡颖,女,1954年11月17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柳河县柳河镇世纪花园二号小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柳河县侨联液化气供应站。负责人胡颖,站长。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英,女,1959年1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柳河县柳河镇胜利街。再审申请人胡颖、柳河县侨联液化气供应站(下称侨联液化气站)与被申请人孙英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6)柳民中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胡颖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通中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胡颖、侨联液化气站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通中民监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审查后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通中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及(2006)柳民中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柳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黄智慧代理审判员 胡海涛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臧子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