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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415号原告:浙江××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8675603-6)。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院士路创业大厦××室。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朱××、吴××。被告: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北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被告:宁波××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后××横泾村。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邬××、王××。原告浙江××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浪××)为与被告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宁波××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8月10日、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博浪××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博浪××起诉称:2008年2月2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9日起至2008年3月29日止,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海××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天××公司至今未能偿付本息,被告海××公司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天××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违约金(从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4月14日暂计算为380万元,此后至实际偿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月3%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海××公司对被告天××公司以上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天××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3月5日起按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天××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海××公司答辩称:借款合同签订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被告海××公司并不清楚;即使履行了,因为企业之间借贷关系也是无效的,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应得到保护,担保也是无效的,被告海××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博浪××为了证明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29日的《借款合同》一份(原件),拟证明某被告之间在该日订立借款协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及被告海××公司为此提供保证担保等事实;2.宁波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一份(编号ⅹⅵ60788406)、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5日由被告天××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支票领用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天××公司已收到1000万元款项的事实;原告就借款合同中原告的义务已实际履行,该1000万元款项已由被告天××公司收取的事实进一步举证并申请人民法院提取证据如下:3.银行对帐单、转帐支票(编号ⅹⅵ60788406)以及宁波银行进账单各一份,拟证明1000万元款项已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天××公司的事实;4.宁波银行转帐支票(票面金额1000万元、出票人为天××公司、收款人为原告)以及收款人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宁波解放南路支行出具的普通实时退票登记簿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天××公司向原告还款1000万元但被退票的事实,并进一步说明某告已将1000万元交付给被告天××公司的事实。被告天××公司未就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权利。被告海××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关联性有异议,款项只是在原告与被告天××公司之间进行,与担保人无关。被告海××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系合法取得,来源合法,系原件,反映了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3、4,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有关银行提取的票据留底,真实反映了款项交付的过程,证据2、3、4能互相印证,互相吻合,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9日起至2008年3月29日止,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海××公司作为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盖章,约定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5日将1000万元支付给被告天××公司。被告天××公司至今未能偿付本息,被告海××公司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博浪××与被告天××公司双方均属于企业法人,原告无资金出借资质,双方资金借贷关系属于企业间非法借贷,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为无效合同,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违约金等条款内容均为无效。按照无效民事行为处理原则,被告天××公司应负返还义务并根据过错赔偿对方因此所承受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天××公司依此协议取得的借款应予以返还,并赔偿债权人以上出借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存款利息损失。另外,被告海××公司盖章确认同意为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但因保证担保系从合同,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违约金部分、担保人责任部分有所变更外,其余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公司关于主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担保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赔偿该1000万元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宁波××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05250元,由被告宁波天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某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建    军审判员 徐力英代理审判员高宏伟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