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623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王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5年上半年,原、被告在杭州打工相识,1997年正月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到大墅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因夫妻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原、被告争吵之后,原告到义乌打工,夫妻感情淡化。此后被告好吃懒做,经常赌博。为此原告再三劝阻,但被告都不悔改。为使被告彻底改掉赌博恶习,原告于2005年4月向亲戚借钱购买了一辆二手的农用运输货车,但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务正业,沉迷于赌博之中,毫不接济家庭生活,对儿子的生活不管不问,连自己的生活都难以维持。被告有时去杭州,总是要求原告拿钱,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多次提及离婚之事,并从2006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1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08年3月6日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08年10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后因夫妻感情以外的原因撤诉。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是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每年2000元的抚育费至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证据二、淳安县人民法院(2008)淳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的事实;证据三、淳安县人民法院(2008)淳民一初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08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为特殊原因撤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余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5年上半年相识后恋爱。1997年正月,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了矛盾。原告于2008年1月起诉离婚被驳回,2008年10月再次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甲之间系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虽然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长期无法化解,严重地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应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其目前的生活状况,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酌情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鸿伟随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自2009年9月起至2015年2月止,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其中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的抚养费1200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自2010年3月起,以当年3月至次年2月为一个支付年度,每个支付年度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400元,于当年的7月3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代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