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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755-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孙××、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孙××,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755-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孙××。委托代理人:任××。被告:陆××。原告陈××为与被告孙××、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孙××分别于2008年1月1日、10月29日、2009年1月2日向其借款110000元、123000元、50000元、55000元,共计338000元至今未付。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孙××与被告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338000元、违约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2000元。被告孙××认为,原告陈××主张借款实际上均是在原告陈××开设赌场期间,其参与赌博所欠的赌资,实际并未借款。被告陆××未作答辩。查明:2009年7月14日,原告陈海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平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平湖市公安局侦查查明:原告陈××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间,开设赌场十余次,供被告孙××等人参与赌博,有专人负责在赌场内提供筹码、拆配赌资、记账等,并从中抽头盈利,该案刑事侦查尚未终结。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根据公安机关已查明的事实及被告孙××的陈述,本案借款涉嫌原告陈××开设赌场期间,被告孙××参与赌博后所欠赌资,应由公安机关侦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平审 判 员  徐金平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