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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与北京海韵假期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北京海韵假期体育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888号原告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佰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立民。被告北京海韵假期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颖茂。原告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乐公司)为与被告北京海韵假期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伯乐公司诉称:2008年5月,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定购酒店家具用品一批,总价为2344220元,原告按被告的定作要求制作了全部家具并交付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不超过总货款的5%)。至起诉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家具定作款1043225元,尚欠130099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家具定作款130099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1172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韵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家具定制合同3份,证明双方存在家具定作关系的事实;2、付款承诺1份,证明被告欠款额的事实;3、发货清单8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家具的情况;4、企业名称变更通知1组,证明被告企业名称变更的情况;5、收款凭证7份,证明原告收取货款情况;6、家具销售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家具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5月,被告海韵公司前身北京龙洋体育健身有限公司先后与原告伯乐公司签订3份家具订购合同,向原告定购总价为2344220元的酒店家具用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不超过总货款的5%)。后原告按被告的定作要求制作了全部家具并交付被告。至起诉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家具定作款1043225元,尚欠13009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及承担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海韵假期体育健身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13009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72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6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