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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为部与黄治兴、张林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为部,黄治兴,张林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309号原告苏为部,港镇城关龟山村龟山40号,身份证号:332627195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金春,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治兴,港镇陈屿榕鑫路18号,身份证号:3326271973********。被告张林言,港镇陈屿古南巷91号,身份证号:××。原告苏为部为与被告黄治兴、张林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当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限制办理被告黄治兴所有的一套房产(产权证号0776**)的转让、抵押、出租。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薛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治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张林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为部诉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黄治兴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12日。同时约定如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期归还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均有被告黄治兴承担。被告张林言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涉及相关的费用。被告黄治兴借款后尚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张林言也未尽保证责任。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治兴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按月2.5%计算);判令被告张林言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8500元;判令被告张林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治兴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林言辩称,其为被告黄治兴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均是事实。但原告在被告黄治兴从借款两个月后通知本被告时,被告黄治兴已经破产。如果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本被告,这笔款可由被告黄治兴解决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治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治兴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治兴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月利率计算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林言在借款借据中的担保人栏处签字确认,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等,故被告黄治兴在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张林言应按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林言对原告的还款通知义务提出反驳,不构成其对原告保证责任免除的抗辩。故本院对被告张林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箱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治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为部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黄治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为部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500元。三、被告张林言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被告黄治兴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苏为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78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7198元,由被告黄治兴负担,被告张林言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