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姚珠连、陈阿花与姚珠连、陈阿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姚珠连、陈阿花,姚珠连,陈阿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531号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海大道432、434号。法定代表人江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孙平,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珠连,港镇城关榴岛大道143号,身份证号:3326271973********。被告陈阿花,珠港镇城关榴岛大道143号,身份证号:332627197307030953。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姚珠连、陈阿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珠连、陈阿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2月1日两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以下简称“玉环工行”)订立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玉环工行借款91000元,用于汽车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07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2日止,按月还款2780.78元,并约定提前还贷等相关规定。该笔贷款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贷款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玉环工行于2008年7月7日向两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玉民二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自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4月28日,玉环工行先后六次从原告账户内扣划担保代偿款计人民币31255.40元,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担保代偿款计人民币31255.40元。被告黄治兴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陈阿花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的还款证明、借款担保合同、(2008)玉民二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担保代偿款凭证16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姚珠连、陈阿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姚珠连、陈阿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姚珠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和利息的义务,债权人玉环工行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余额和利息,并确认对被告所有的浙j×××××抵押车辆亨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在债务清偿过程中,原告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玉环工行代被告姚珠连履行了债务31255.40元。故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姚珠连追偿。因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故两被告负有共同清偿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珠连、陈阿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31255.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姚珠连、陈阿花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 才 水审 判 员 阮静代理审判员郑风雨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曼 娅 来自: